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4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搭載兒子、後座搭載女兒蔣○瑜,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超載,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方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所搭載之蔣○瑜右肩、右腳分別擦撞甲○○騎乘之腳踏車及腳踏車前輪,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髖、背部、右膝及右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蔣○瑜亦受有右肩部及腳背挫擦傷之傷害(蔣○瑜未對乙○○提出告訴;其對甲○○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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