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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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8
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 胡政峯 與邱文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得作為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板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三路口工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被害人 陳溪石 所有而放置在該工地內之橋樑連接板,得手後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段600之2號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販賣,得款後朋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民國100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光峰路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行,並經共犯胡政峯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陳溪石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胡政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性較高,念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胡政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連帶性原則,宣告沒收之。
四、查被告邱文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竊取橋樑連接│銷贓所得金額(新臺││號│││板塊數│幣)及朋分情形│├─┼─────┼──────┼──────┼─────────┤│││桃園縣龜山鄉│16│2,200元││1│100年6月│華亞一路與復││胡政峯得1,100元│││3日17時許│興三路口旁工││邱文耀得1,100元││││地│││├─┼─────┼──────┼──────┼─────────┤││100年6月│桃園縣龜山鄉│16│2,200元││2│4日21時許│華亞一路與復││胡政峯得1,100元││││興三路口旁工││邱文耀得1,100元││││地│││├─┼─────┼──────┼──────┼─────────┤││100年6月│桃園縣龜山鄉│16│3,400元│││5日6時許│華亞一路與復││胡政峯得2,200元││3││興三路口旁工││邱文耀得1,200元││││地│││├─┼─────┼──────┼──────┼─────────┤│││桃園縣龜山鄉│16│3,400元│││100年6月│華亞一路與復││胡政峯得2,200元││4│5日11時許│興三路口旁工││邱文耀得1,200元││││地│││├─┼─────┼──────┼──────┼─────────┤││100年6月│桃園縣龜山鄉│16│3,400元││5│6日20時許│華亞一路與復││胡政峯得2,400元││││興三路口旁工││邱文耀得1,000元││││地│││├─┼─────┼──────┼──────┼─────────┤│6│100年6月│桃園縣龜山鄉│8│未及變賣即遭查獲│││8日1時許│華亞一路與復││││││興三路口旁工││││││地│││└─┴─────┴──────┴──────┴─────────┘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管鉗板手│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2│板手│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3│活動板手│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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