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前方,即貿然超車前行,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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