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蘅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蘅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蘅螽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之薑母鴨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與大同一街口,為警攔查,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1年間,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製作花燈、花車工作,家有弟弟,育有3子均年約30餘歲等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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