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銀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7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搜索,經張銀宗同意採集尿液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張銀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2日晚上
9時18分許,因張銀宗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驗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張銀宗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張銀宗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於96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
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云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自亦非此所謂之來源。縱據此而予破獲,仍屬本件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毒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遽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19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經由 黃培基 幫助而購得,並因而查獲黃培基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黃培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警、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惟另案被告黃培基係犯幫助被告施用海洛因罪,屬被告共犯之範圍,被告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供出幫助施用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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