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業經丟棄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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