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所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19日,到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略以不服本院97年度票字第2366號清償借款事件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若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