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采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大腿、左膝、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部挫傷、頸椎椎間板突出症、腰痛、右肩挫傷併臂神經叢挫傷、頸椎、腰椎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秋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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