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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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86號異議人 楊禎候 代理人 楊文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此項程序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又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拍賣不動產,其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於定底價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詢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並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決定。至於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93年10月1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相對人聲請拍賣異議人之財產,鈞院曾於100年9月1日發函命異議人就執行標的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鈞院於函內文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異議人已難收受送達,然鈞院於同年9月13日實際送達時,送達證書卻載「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8樓之2」,此送達顯有違誤,甚且於100年8月3日發函會同指界、同年10月6日定期履勘函、同年11月16日不動產拍賣通知函,均係向錯誤住所送達。又執行法院有依法查明異議人住所之必要,卻未依法調出債務人戶籍謄本查明,已屬可議,執行法院所送達之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8樓之2」,早於90年間遭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即相對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750號執行程序拍賣標出,此為相對人必然知悉,惟相對人仍向鈞院陳報錯誤地址,顯有可議。再者,異議人未收受詢價通知,致未能即時對本件執行標的最低拍賣價格表示意見,並非放棄權利,根據鈞院之鑑價報告,就拍賣標的新北市○○區○○段柴埕小段136地號地號土地鑑價為新臺幣(下同)447萬5790元、同小段140地號土地鑑價為620萬4600元,市價分別為2858萬6871元、3962萬8780元,鑑定價格與市價差距過大,鈞院第1次拍賣價格第136地號為537萬元、140地號為744萬元,與事實不符,且卷內資料顯示該土地遭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等在道路邊違建竊佔,鑑價報告鑑定區域狀況概要為未鄰接道路乙節與事實不符,有重新鑑價之必要,故本件指界、詢價、履勘程序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不及對鑑價為異議,後續程序自不合法,已進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回復至詢價程序,原裁定以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異議人住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8樓之2」,法院據卷內已知之異議人住址送達應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0年7月18日以板橋地院90年9月28日板院民執新字第53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柴埕小段136地號,面積1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140地號,面積2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依法鑑價後,固於100年9月1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65825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00年9月16日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惟該詢價通知並未向異議人之現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為送達,而係依相對人所提出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逕向異議人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段35巷7號18樓之2」為送達,然異議人之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段35巷7號18樓之2」房屋,業於90年間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終結獲償部分債權,異議人並於93年10月1日將戶籍自「新北市○○區○○路2段35巷7號18樓之2」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經異議人於100年1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第1次拍賣及詢價通知對上址重新送達,並經異議人之代理人楊文井於100年12月23日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證1、證5),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詢價通知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瑕疵,應認事後業已補正。
(二)異議人雖稱本件核定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最低價格過低,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永慶房仲網之廣告為證,惟查,永慶房仲網廣告所載新店區直潭土地之市價,僅係房屋仲介業者就新店區直潭土地買賣資訊之分析,並非本件執行標的物鄰近周邊之土地,且其刊登之價格亦係賣方委託仲介業者刊登求售之賣價,尚非成交價格,自無從作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定底價之參考資料,又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未開發山林地,交通便利性非佳,於101年2月13日為第1次拍賣後,再經第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有第1、2次拍賣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可見本件執行標的物難以吸引買受人出價買受,在市場出售及流通之可能偏低,若依異議人意見予以調高底價,僅係增加執行標的物出售及相對人取償之困難,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9日執行調查程序中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支付費用重新鑑價,異議人表示要等刑事判決結果出來才要付費,有101年3月9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佐,是以,本件執行程序既未經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條文前段之規定,即不停止執行,異議人表示俟其與無權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第三人之刑事訴訟結果出來後,方願支付費用聲請重新鑑價等語,尚不足以作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依據,從而,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核定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不受異議人主張之拘束,異議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合法送達詢價通知予異議人之瑕疵,事後業已補正,異議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底價所表示之意見,僅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