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金騫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間變換方向時,應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後方,因而閃避不及與王金騫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橈處異物穿刺傷併異物嵌塞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 黃麗文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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