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成與友人 張安琪 等人於民國101年
1月23日6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好樂迪KTV」消費後而欲結帳離去時,被告林炳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KTV大廳接待處,砸毀由告訴人即該店襄理 林柏州 所管領之酒精洗手器1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柏州,因認被告林炳成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柏州告訴被告林炳成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毀損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