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610號聲請人綠點國際有限公司
0弄2法定代理人甲○○
0弄2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聲請狀所列(票號A0000000
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之票據8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