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3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台幣2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而告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執行處分配通知影本、分配表影本、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未向法院行使權利證明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清償借款執行卷宗、行使權利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