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助被告周秉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Tab平板手機壹支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施 明聰 為圖牟利益,由被告甲○○負責營業據點之承租,另乙○○負責外籍女子來台機場接送、媒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由 施明聰 以「金財神大樓」之承租處所為營業據點,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媒介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復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施明聰基於同一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遭查獲為止,持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施明聰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1)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人與另案共犯施明聰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時間久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程度。(3)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三星Tab平板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聯繫媒介性交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對所有人即於被告乙○○宣告沒收,且因已可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故不再對共同正犯甲○○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警詢固供稱其每月可支薪5千元,另媒介1名可賺取400元,然其另供稱尚未收取,復無證據證明其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至被告甲○○固負責承租營運據點,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乙○○男
甲○○男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明知施明聰(另為提起公訴)媒介泰國女子來台賣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以嘉義市○區○○路○○○號「金財神大樓」6樓6處所為營業據點,容留及媒介泰國籍女子JantimaAuraiwan(下稱A女)、AthanoSuphaphorn(下稱B女)及其他數名不詳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甲○○負責上開營業據點之承租,另乙○○負責外籍女子來台機場接送、媒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嗣A女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外聯繫報警,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三星Tab平板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乙○○負責接送上│││查中之自白。│開泰籍女子,並媒介男客性││││交易之工作。│├──┼──────────┼────────────┤│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施│││查中之自白。│明聰在上開據點容留及媒介││││性交易,仍繼續承租上開據││││點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聰│同案被告施明聰坦承有容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媒介性交易,並由被告顏│││。│銘助負責接送外籍女子及媒││││介性交男客、被告甲○○負││││責承租承租上開據點之犯罪││││事實。│├──┼──────────┼────────────┤│四│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A女於106年8月9日│││查中之證述│下午8時許,在上開據點││││有接受1次性交易之事實││││。│├──┼──────────┼────────────┤│五│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B女自106年7月28日│││查中之證述│下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9日下午8時許止,在││││上開據點平均每日接受2││││、3次性交易之事實。│├──┼──────────┼────────────┤│六│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乙○○媒介男客人從事│││第一分局報告搜索扣│性交易之事實。│││押筆錄及所扣案被告││││乙○○所有之三星││││Tab平板手機。2.││││翻拍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七│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機│證明同案被告施明聰及被告│││翻拍照片1份、A女│乙○○、甲○○有媒介、容│││與《嘉邑舒壓》LINE│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對話內容截圖1份、│利之事實。│││A女與「 洛森 」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B女與《嘉邑舒壓》││││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B女與「洛森」││││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同法第231之1第1項)。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施明聰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三星Tab平板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去幫忙載外籍女子而已」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負責承租據點而已」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JantimaAuraiwa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經由泰國那邊一位「洛森」介紹來臺灣玩的,我只有拿泰銖6000元出來,其餘的泰國那邊的人出,對方跟我說先來玩,玩好了再幫忙工作,AthanoSuphaphorn是我在泰國的朋友,AthanoSuphaphorn先來台灣,之後再打電話叫我來。
我來台後表示不願意接客,「洛森」就用LINE跟我說如果不接客,要叫警察把我抓起來,我只好接客,我與被告施明聰媒介性交易分帳方式為1次1000元,其餘的錢我不管。來嘉義後,我的護照並沒有被收走,之後我才使用網路請別人報案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AthanoSuphaphor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我是來台做性交易的,我先來,之後我才打電話叫JantimaAuraiwan也來,我有跟JantimaAuraiwan說一點點工作的內容,JantimaAuraiwan應該知道來台是要做性交易,JantimaAuraiwan見到我也沒有跟我說不要接客的問題,之後她也有接一次客人。我在這裡的這段期間每天都有人來送便當,順邊來收錢。我有電梯的房卡,可以出去等語。綜觀上開證人等證述,顯未見被告等人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將外籍應召女子置於實力支配下而逼迫其等為性交易,且該等外籍女子可任意以手機門號聯絡親友,亦可自由外出,並非與外界隔絕,顯未遭限制行動自由,是被告等人所為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B女表明係自願來臺從事性交易,且參以證人B女所述,證人A女亦應知道來台係從事性交易,雖渠等性交易之所得均交予同案被告施明聰, 然渠 等滯臺期間之食宿亦均由同案被告施明聰負擔,故尚非屬不當債務約束,而難認被告等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嫌。
㈡綜上所述,本件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
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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