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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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為偵辦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譯文查知王金川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嫌疑,於同年月5日6時40分許依法通知王金川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警方監聽其與上手之毒品交易電話,始為查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得減刑或自首之適用,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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