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11594號被告張良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4月23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旁,徒手開啟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置物箱蓋物色財物,惟因該車置物箱內無值錢物品,旋將置物箱蓋蓋上而未得逞;㈡復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開啟另1部不詳車牌號碼之置物箱蓋物色財物,惟因該車置物箱內無值錢物品,隨即將置物箱蓋蓋上而未得逞;㈢再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開啟 陳秋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蓋物色財物,仍因該車置物箱內無值錢物品,旋即將置物箱蓋蓋上而未得逞,適為該處之管理員 陳啟振 發現並上前制止,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秋鳳及陳啟振分別於警詢、偵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片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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