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文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余文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14日,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余文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匠寮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余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M104052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M104052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飛妹 」之人,然未提供具體資料,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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