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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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浩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洪文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洪文傑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臗脫臼及骨盆骨折之受傷害情形,被告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4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張浩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翔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Q-08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沿慢車道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與軍和街378巷交岔路口時,自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欲迴轉至東山路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往左迴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上由洪文傑騎乘搭載 張靜旻 之牌照號碼AFB-5267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2車遂發生擦撞,致洪文傑及張靜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洪文傑因而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臗脫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文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浩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洪文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及其迴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惟辯稱:其當時係行駛快車道上,打方向燈號欲迴轉,沒想到有機車從快車道上過來,才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速過快,且從內側車道直接超車,不理會其車要迴轉,亦有過失。其車輛因而駕駛座車門受損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現場照片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傳喚告訴人到庭指稱略以:被告車輛係在慢車道,其原行駛在慢車道,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之另1部車輛,始向左繞行至快車道上,發現被告車輛迴轉才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機車之乘客張靜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之對向車道第3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紀錄器畫面上00:00:04秒時,被告車輛位置在慢車道及快車道間,已呈左轉迴車狀態,00:00:10秒時,告訴人車輛安全帽拋出,顯示2車已發生碰撞,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原應係行駛在慢車道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車輛因向左轉而位在慢車道及快車道上,故被告所辯其係在「快車道」上迴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左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可堪認定。至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尚不能因告訴人有上述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