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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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鄭人豪 律師被上訴人曾 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任職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乙職,任職期間曾簽署「信義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圑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因違反保密義務,對於應保密資訊為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或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願賠償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嗣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即任職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竟於106年4、5月間,利用訴外人 林尚澤 任職伊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機會,要求林尚澤於未經伊授權且非執行職務之必要下,將伊公司其他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所製作而由分店秘書管理且載明「密件(請依公司規定保存管理)」之成屋明細輸入表取出,以手機相機拍攝而重製内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如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如委託售價、委託期限)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下稱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林尚澤並以手機登入伊公司「TopAgent」系統,以擷取手機螢幕畫面方式,重製取得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如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如委託期限)等系統內容所示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下稱系爭系統電磁紀錄),林尚澤再將其所重製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伊所有具營業價值之營業秘密資訊,已構成違約而對伊權利造成侵害,爰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第6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即105年2月至106年1月之年薪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6,981元本息之懲罰性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尚澤均為不動產仲介人員,仲介人員彼此詢問市場上物件銷售消息屬正常狀況,上訴人之新人教育訓練手冊上也有記載同業開發踩線方式,即以假裝買方或透過同業管道獲取市場上委賣資訊,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之資訊非上訴人公司獨有之隱密資訊,且伊未指使林尚澤拍攝並傳送資料,亦未利用林尚澤所傳送資料,自無圖利自己損害上訴人行為,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未上訴,係基於息事寧人考量及經濟壓力,伊無上訴人所指述侵害營業秘密資訊行為。林尚澤於上訴人製作訪談報告當時仍為上訴人員工,因上訴人承諾若林尚澤為不利伊之言論即不追究責任,林尚澤方指稱伊教唆其拍攝並傳送表單資料予伊,林尚澤所為陳述係為減少自身責任所致,並非實在,林尚澤手寫說明書可證伊清白。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内容對上訴人有利而對伊顯失公平,應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伊侵害營業秘密資訊行為當時,伊已非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不公平且不合理,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0、226、227頁)㈠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
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嗣離職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永慶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5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
㈢上訴人訂有「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作業要點(下稱資料保護作業要點)」,生效日為106年4月1日。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5月間,以Line通信軟體方式自林尚澤處
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共同使用、洩漏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及取得上訴人公司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該部分行為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月7日以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至106年1月所領年薪金額為70萬6,981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曾簽屬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離職後於106年4、5月間在上訴人競爭對手永慶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期間,利用林尚澤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機會,要求林尚澤於未經上訴人授權且非執行職務之必要下,以手機拍攝方式重製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並由林尚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具營業價值之營業秘密資訊,乃違約侵害上訴人權利,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第6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70萬6,98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林尚澤提供其以手機拍攝方式重製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事實,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第6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2、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70萬6,981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林尚澤提供其以手機拍攝方式重製
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事實,是否可採?⑴查林尚澤於106年4、5月間任職上訴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期間
,在上訴人桃園大業民光店內,將置於店內置物櫃內由其他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所製作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售價、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取出後,以手機拍攝方式重製,復使用手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訴人公司「TopAgent」系統後,以截取手機螢幕之方式,重製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等交易資訊之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重製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予被上訴人事實,業據林尚澤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24號【下稱第8524號】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16號【下稱第6516號】卷第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3號【下稱第223號】卷第73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下稱第3號】卷第103頁、第159頁),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事實亦不否認(見第8524號卷第52頁、第6516號卷第12、13頁;第3號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有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見第8524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1至56頁)、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畫面(見第8524號卷第27、28頁、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9頁)、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見第8524號卷第35及37頁、原審勞專調字卷第73、77頁)可據,上開事實自屬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指使林尚澤拍攝並傳送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
、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之情,辯稱僅與林尚澤互相交流資訊云云。然查,林尚澤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你提供8筆信義房屋委託資料目的是為了幫 曾崇益 開發委託物件來源?(林尚澤答)是,因為房仲公司都會要求我們業務提供委託物件的進件,就是委託我們販賣的案件,當時曾崇益也有詢問我有無物件可以讓他跟屋主詢問看看,所以我就挑了幾筆不錯物件給他」」(見第6516號卷第9頁)、「(檢察事務官問)你於10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拍攝這6份成屋明細輸入表,是以何設備拍攝成屋明細輸入表?在何處以何設備傳送予曾崇益?(林尚澤答)我是以手機拍攝,傳送的地點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檢察事務官問)是應曾崇益所求而拍攝傳送?(林尚澤答)是,因為大部分的仲介之間會有一些交流,都會互相問房子的資訊」(見第223號卷第74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因為我跟林尚澤之前是同事也是朋友,在我離職後跟林尚澤閒聊中,提到若有買賣客戶需求可以相互交流,林尚澤提供這些資料只是供我參考」等語(見第6516號卷第12頁)相符,且上訴人所提林尚澤106年5月25日訪談紀錄內容,其詢答內容分別為:「請問,你是否有以個人手機對公司電腦系統的資料、成屋輸入表,進行拍照(提示資料)?拍照的目的或用途為何?」、「經得你的同意後,本公司人員有查看你個人手機,發現你翻拍公司資料並以Line的方式傳照片給『崇益』(提示資料),請問,這個『崇益』全名是?『崇益』是誰?你和『崇益』的關係是?為何要傳給『崇益』?」、「請問,你翻拍公司資料並以Line的方式傳照片給『崇益』這個行為,是否有受人指使?是否有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林尚澤回答:「有拍照,因為曾崇益有索取,所以有給他,大約在今年4月份給的」、「1.崇益是曾崇益,2.崇益是朋友,有同店過,3.因為崇益向我索取」、「沒有受人指使,是曾崇益來索取,沒有收受金錢,但曾崇益有介紹一些客戶給我」等語(見第8524號卷第41、42頁),林尚澤自白書亦記載:「…因為之前餐聚上遇到信義房屋離職同仁曾崇益(現任職永慶房屋大業店),後來該員有問我一些公司的案子時,因為本來就認識敵不過人情壓力,所以于4月20日到5月20日期間,陸續提供該員信義房屋的物件資料(地址、底價及客戶電話)約9筆…」等語(見第8524號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向林尚澤要求提供委託物件資料。又證人 吳京儒 在刑事案件證述:伊任職信義房屋大業民光店店長,每個仲介接到委賣不動產案件後會填寫成屋明細輸入表,填寫完後會交給該店秘書上傳至公司內部網站,該表會跟委託書及權狀影本放一起交由秘書保管,成屋明細輸入表上資料,公司內網都有,差別在於公司內網不會顯示該物件委託人年籍資料、委託期間、電話地址等資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所載開發、店長、同仁、確切地址、背景、原因、事項、方式、KEY等資訊,是外部看不到的等語(見第6516號卷第21、22、23頁),且林尚澤亦陳述:當時提供這些資料,是為了讓曾崇益可以去找屋主洽談,讓屋主委託他出售等語(見第6516號卷第9頁),可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內容方有諸如委託人個人資料可供洽談委賣使用,而被上訴人既曾任職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自應知悉上情,且被上訴人要求林尚澤提供資料,其目的既係為取得委賣物件資訊使用,委託人資料自屬重點,故被上訴人向林尚澤要求交流資訊,應係要求林尚澤提供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內容,可資確認。被上訴人雖提出林尚澤所出具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抗辯林尚澤於說明書已陳述非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上述資料云云。然不僅林尚澤說明書與林尚澤前開陳述不符,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曾詢問林尚澤有關自白書內容,林尚澤僅回應有關內容所載要將募集追蹤系統內200餘筆資料給曾崇益不是事實等語,對於該自白書所載「…因為之前餐聚上遇到信義房屋離職同仁曾崇益(現任職永慶房屋大業店),後來該員有問我一些公司的案子時,因為本來就認識敵不過人情壓力,所以于4月20日到5月20日期間,陸續提供該員信義房屋的物件資料(地址、底價及客戶電話)約9筆…」內容,則未為自白不實之陳述(見第6516號卷第10頁),足認林尚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供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之情應屬事實,被上訴人提出林尚澤說明書,乃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未可採。
⑶而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均註明「密件(請依公司規定保存管
理)」文字,有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見第8524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1至56頁)可據,且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統一由秘書管理並有上鎖,業務員需要時到秘書位置拿鑰匙開鎖拿取資料,系爭系統電磁紀錄須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得閱覽之情,則經林尚澤陳述在卷(見第8524號卷第52頁),證人吳京儒亦證述: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是交由秘書保管,秘書會依照每個仲介受委託案件自己放一本,不會跟其他仲介放一起,放置的櫃子會上鎖,店長及秘書都有鑰匙,平常上班不會鎖,方便仲介拿取資料等語(見第6516號卷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設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查知。又系爭保證書約定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非職務上必須,不得擅將公司未對外公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或處於使第三人得予查看知悉之狀態,系爭承諾書則約定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依資料保護作業要點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外,絕對不會有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之情,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林尚澤簽署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可據(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25、29、31至35頁),上訴人並訂有資料保護作業要點,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資料保護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應保護資料包括:「各類包含外部客戶與內部員工等個人資訊」、「經各適用主體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公司資訊系統(含簽呈)內一切資訊」、「其他一切公司未對外公開且與公務有關之內部資訊」,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護之資料,承辦人或資料保管人除因業務上正當行為或經主管同意外,不得任意進行備份、轉寄、傳送、拍攝與其他足資發生重製效果至非公務之系統、軟體及設備之行為;非承辦人或資料保管人,除得承辦人或資料保管人同意外,亦不得擅自複製、轉寄、轉交或以任何方式讓第三人知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0、42、43頁),可見上訴人已就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訂定保密作業要點,就可能接觸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之員工簽署保密契約,課予保密義務,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核屬應保密資訊。另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售價、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則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等交易資訊,均係上訴人公司須投入相當人力、資金尋求客戶委託銷售物件後,方可獲得,且上開交易資訊關涉委託不動產仲介交易之重要事項,對於不動產仲介業而言,當屬具有商業、經濟價值之資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陳述可以直接透過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可以省去自己詢問的時間等語(見第8524號卷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藉由取得上開資訊,可節省所付出勞力、時間之成本,衡諸不動產交易、仲介實務,時間係極為重要之要素,孰能取得先機優先完成交易即能獲取受託仲介之利益,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為具商業營業價值資訊甚明。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林尚澤提供其以手機拍攝方
式重製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事實,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第6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
分第1條、第2條、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70萬6,981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系爭承諾書「壹、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第1條、第2條約定:「一、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2.依『信義企業集團内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3.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二、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有適用。」(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已承諾對於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條所約定3類資訊,負有不為第2條約定行為之義務,且該義務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負履行之責。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5月間要求林尚澤提供其以手機拍攝方式重製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事實,既如前述,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核其性質為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條第1款、第3款約定之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更屬同條第2款約定之依資料保護作業要點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且被上訴人要求林尚澤以手機拍攝方式重製並傳送予被上訴人,自係利用林尚澤而為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條約定之私下複製、拍攝行為,並使當時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知悉該資訊內容,又其行為既非因正當業務行為,未符合上訴人公司規範,更未經上訴人同意,縱使被上訴人行為當時已離職而非上訴人員工,其行為仍屬系爭承諾書所規範範圍,不以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為必要,被上訴人所為自仍屬違反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條約定,可資確認。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固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林尚澤所簽署系爭承諾書均係事先列印且內容一致可知,然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將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為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或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核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維持其競爭優勢,具有必要性與正當性,而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對於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核屬勞動契約忠誠義務內容,自屬當然,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應保密,且不得為侵害行為,亦屬必然,故系爭承諾書縱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負保密義務,並未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更為上訴人防止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遭受侵害之必要方法,自無顯失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約定:「五、本人承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核其約定意旨,既係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條約定,即應給付按被上訴人最後任職上訴人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約定,且已明訂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自可確認。
⑷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106年1月31日離職後即至上訴人競爭對手永慶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竟無視已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離職後仍應負保密義務,利用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尚澤,以手機拍攝重製方式取得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違反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條約定保密義務顯有不當,然被上訴人未確實用到該資料,雖接觸客戶但沒有成交之情,業據林尚澤陳述在卷(見第8524號卷第
42、52頁),上訴人已自陳桃二地區於106年收取之服務報酬為1億4,802萬3,944元,上訴人得向賣方收受之服務報酬之比例佔服務報酬之8成,桃二地區於106年受賣方委託之成交總件數為683件,上訴人於桃二地區受買方委託之平均每件能收受之賣方報酬應為17萬3,380元(計算式:1億4,802萬3,944元×0.8÷683=17萬3,380元),而上訴人桃二地區於106年受賣方委託件數為3,023件,成交總件數683件,成交率約為0.226(計算式:683÷3,023=0.226),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系爭系統電磁紀錄共計8件,受賣方委託成交率為0.226,每件報酬為17萬3,38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至少為31萬3,471元(8×0.226×17萬3,380元=31萬3,4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而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至106年1月所領年薪金額為70萬6,981元,每月所得約為5萬8,915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如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約定,按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70萬6,981元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可達彌補上訴人可能所受損害及對被上訴人故意違約行為施以處罰目的,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另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70萬6,981元本息云云。然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第6條固明文:「保證人知悉下列各項均為嚴重損害公司行為,保證人保證絕不違反,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6.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然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係規範任職期間之職務上行為,此可由該項規範文字「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可知,且系爭保證書亦無如同系爭承諾書所規範「於本人離職後亦有適用」內容,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林尚澤提供其以手機拍攝方式重製之系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事實,既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之後,已非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規範範圍所及,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70萬6,981元本息,自屬無據,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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