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繳納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 邱伯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鄭旭閎 律師 蔡宜耘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權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附表甲編號1至83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附表甲編號84至111所示各該期金額自各該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同編號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郭同祐 變更為 何惠君 ,再變更為 李許芙蓉 ,又再變更為林志權,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民國108年12月27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57-158、319、397-398頁),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2日、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1、317、39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2,507元,及其中9,707元,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編號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85萬2,800元,自同附表編號82(按原判決誤載為81)至163所示各期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同編號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嗣後到期之管理費,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1,200元,及各期給付金額1萬0,400元各如附表乙編號84至111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此處僅援用附表乙編號84至111之利率及利息起算日,金額不援用;見本院卷401、435-4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縣○○鄉(以下同縣、鄉,省略)○○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底一層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建物(下稱B1建物),及同段0000建號地下二層建物,並○○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年4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成為伊所管理台北新境公寓大廈(下稱新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新境社區98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原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即自99年1月1日起,區分所有權人一律繳納管理費全額,不再有原空屋7成之優惠。又10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遲延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自第4個月起之滯納金改為按年息12%計算。據此,上訴人所有之B1建物面積約為208坪,於98年12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280元;自99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萬0,400元。上訴人積欠新境社區自95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計163期之管理費合計155萬1,680元,迄未繳納;伊在原審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清償管理費,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收受後迄未清償,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規定,及新境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新境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僅係排除公共設施(下稱公設)面積不列入計算管理費,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⑵所示之天井面積33.8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⑷所示之室外通道面積100.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⑸所示之天井面積4
2.63平方公尺,均係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約定為共同使用,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不屬於公設,應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自受法院點交B1建物後,取得B1建物全區之支配管領力,縱未實際使用,亦不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之前手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司)亦係依B1建物之權狀坪數208坪繳納管理費,上訴人繼受取得B1建物之所有權,應繼受其前手建住公司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伊否認兩造曾就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與上訴人對伊請求之000地號土地通行償金相互抵銷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拒絕繳納管理費。
(四)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⒈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然並非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不得對伊為抵銷抗辯。
⒉關於通行土地償金部分:建住公司興建新境社區之房屋時,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劃道路尚未闢建,為推銷建案,該公司提供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出入口,供住戶無償通行使用,社區住戶有權無償通行。新境社區79使林字第130號使用執照上加註:「本建照提供之○○段○○○○段000000地號(即000地號),係建築基地所臨接之計劃道路未闢建前先提供通行使用,俟將來計劃道路完成後則廢棄做為另案建築基地使用」,可知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經其前手建住公司向主管機關承諾供新境社區住戶通行作為換取核發使用執照之條件,上訴人嗣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建住公司原同意新境社區住戶無償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之負擔。
⒊關於使用土地償金部分:自來水管線係建商所規劃及埋設,
與伊無關,不符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不得對伊為使用土地償金之抵銷。倘建商於售屋時即向消費者表示日後就埋設在社區出入口000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將另行收取償金,殊難想像消費者會有購屋之意願,建住公司自無可能欲向新境社區住戶收取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償金,上訴人應繼受建住公司同意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負擔,不得為抵銷。
(五)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規定、新境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萬2,507元,及其中9,707元,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編號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其中85萬2,800元,自同附表編號82(原判決誤載為81)至163所示各期金額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同起訖編號所示利率計付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200元,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每月1萬0,400元按附表乙編號84至111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401、435、436頁)。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前於95年7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提案表示願意提供B1建物之部分空間供社區公共活動使用,其他部分空間供伊作為住家使用(下稱提案1),及新境社區住戶出入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租金,與伊應繳之管理費抵銷,免除伊繳納管理費之方案(下稱提案2);被上訴人僅就提案1表示有部分住戶仍有意見,但並未對提案2有反對或不同意見,伊遂未對新境社區請求給付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償金,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催繳自95年4月6日起之管理費。嗣新境社區103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1進行討論,表決結果獲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住戶之同意(58人出席,35人同意),僅決議要求伊就B1建物空間使用提出詳細計畫書,及A棟住戶保留反對權利,雖尚未就B1建物使用空間達成共識,但並未否決提案2,應認兩造間就提案2,已獲得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住戶之同意達成協議。新境社區104年10月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僅就提案1進行討論,並未再就提案2進行討論,足見兩造已就提案2達成共識,且行之多年,新境社區既仍繼續使用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則不得再向伊請求繳納管理費。
(二)縱認兩造間未就免除伊繳納管理費達成協議,惟新境社區尚應給付伊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不當得利及使用償金,伊得為抵銷:
⒈通行土地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新境社區本應通行計畫道路
對外聯絡,建商為取得使用執照而提供非屬計畫道路之其私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暫供通行,新境社區使用執照並未有無償通行之記載,足見除000地號土地外,新境社區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000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土地償金,並得與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縱認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建住公司出售房屋予新境社區住戶初始,就000地號土地與承購人間有無償使用之約定,然無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通行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另新境社區住戶之通行權應類似於通行地役權,僅未辦理地役權之設定登記,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已非當年可比,地價稅已調高數倍,伊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使用,反而還需負擔高額地價稅,新境社區住戶如能永久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顯失公平,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每月按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通行土地償金(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四及本院卷293、569-571、577-580頁附表),並得與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
⒉使用土地償金部分:000地號土地下自95年4月起埋有新境社
區之自來水輸送管線,該社區79使林字第130號使用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均無記載000地號土地應供新境社區無償埋設自來水輸送管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償金,並得與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
⒊被上訴人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但倘基於住戶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為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亦得以管理委員會為對造而為抵銷。新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95年7月9日起決議通行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認伊應繳納管理費,然通行000地號土地卻無需支付代價,被上訴人基於此項決議執行職務,住戶受有通行及使用土地償金之利益,伊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
(三)伊自95年4月6日取得B1建物所有權起均無法正常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管理費:
依新境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80使林字第33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B1建物為社區中心及採光井,伊無法作為專有使用,且B1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社區中心,並無得作為私人空間使用之實際坪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按權狀坪數繳納管理費,或應以7折計算。縱認附圖暫編地號000(1)、000(3)屬室內,得認定為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伊應繳納之管理費亦應只限於此部分;至暫編地號000(2)、000(4)、000(5)為採光井、室外走廊通道,不具有使用之獨立性,應屬公設,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不得收取管理費。暫編地號000(1)面積365.36平方公尺,000(3)面積146.88平方公尺合計為512.24平方公尺(365.36+146.88=512.24),約為154.95坪,依管理費每坪50元計算,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748元,非被上訴人主張或原判決認定之10,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新境社區於86年12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住戶規約;98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刪除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不再有空屋繳交管理費7成之優惠;10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將遲延繳納管理費住戶自第4個月起之滯納金改為按年息12%計算。
(二)上訴人為B1建物之所有權人,迄未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期管理費用。
(三)000地號土地為新境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
(四)前開事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境社區住戶規約及98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7、34-54、56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7-309、341-342頁、本院卷183-187頁)可參。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如可請求,金額為多少?(二)上訴人抗辯新境社區通行使用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給付償金或不當得利,其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新境社區於86年12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住戶規約;98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刪除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不再有空屋管理費7成之優惠;10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將遲延繳納管理費住戶自第4個月起之滯納金改為按年息12%計算;上訴人為B1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迄未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期管理費(按該附表編號1至80及編號81有關101年11月2日〈含該日〉以前之管理費,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98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卷27、34-54、5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核無不合。惟上訴人辯稱伊所有之B1建物主要用途為社區中心,不應比照一般住家收取管理費,而應以7折計算;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只限於附圖暫編地號000(1)、000(3)屬室內之專有部分;暫編地號000(2)、000(4)、000(5)為採光井、室外走廊通道,應屬公設,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不得收取管理費,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7,748元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自認新境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有關空屋繳納管理費7成之規定(見本院卷476頁),雖其辯稱上開決議未考量伊所有B1建物因無自來水管線,不得作為住家使用之狀況,所為修訂住戶規約不符公平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決議請求伊繳納全額管理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起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訴,其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三)次查有關上訴人抗辯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應只限於附圖暫編地號000(1)、000(3)屬室內之專有部分;暫編地號000(2)、000(4)、000(5)為採光井、室外走廊通道,應屬公設,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不得收取管理費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上訴人所有B1建物結果,僅附圖暫編地號000(1)、000(3)為室內空間;暫編地號000(2)、000(5)則為採光井,暫編地號000(4)為室外1樓通往地下1樓之通道,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83-187頁),並有B1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246-1頁)。又上訴人所有B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4月1日,使用執照為80使林字第33號,登記之主要用途為社區中心,前所有權人建住公司係於80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本院卷523-525、537頁);而公寓大廈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現為上訴人所有之B1建物於公寓大廈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已建築完成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該B1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事項涉及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者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公寓大廈條例公布施行時,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按現行規定為「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現行規定同),及第6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現行規定同);與上開規定有關而定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於現為上訴人所有之B1建物應不適用。基此,依前述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之B1建物,僅附圖暫編地號000(1)、000(3)為室內空間,而得為專有;至暫編地號000(2)、000(5)則為採光井,暫編地號000(4)為室外1樓通往地下1樓之通道;按採光井主要功用在於房屋之採光及通風,觀諸上訴人所有B1建物所在建物之構造為15層樓房,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見暫編地號000(2)、000(5)之採光井,顯為該15層樓房之採光及通風所必需,應屬公設,此不因新境社區住戶可否自由進出上開採光井所在之地面而異,被上訴人不得以不得自由進出上開採光井所在之地面為由否認上開採光井為公設;另暫編地號000(4)為室外1樓通往地下1樓之通道,為開放空間,與新境社區各住戶區分所有之建物均有對外之通道相同,應認係公設,被上訴人以暫編地號000(4)之通道僅通往上訴人所有B1建物為由,否認暫編地號000(4)之通道為公設,顯不足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規定,而認B1建物之性質為專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亦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應只限於附圖暫編地號000(1)、000(3)之室內專有部分,堪認為有理。
(四)據上,附圖暫編地號000(1)面積為365.3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3)面積為146.88平方公尺,合計512.24平方公尺(36
5.36+146.88=512.24),折合154.9526坪,依管理費每坪50元計算(見新境社區住戶規約,原審司促卷31-56頁),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748元(50×154.9526=7,747.63,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3月起至101年11月2日之管理費,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審已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應自101年11月3日起按月以7,748元計算如附表乙所示,其中101年11月管理費(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2年2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85頁);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有關新境社區住戶使用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償金或不當得利,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雖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得以之為對造而為請求。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管理費,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有關新境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償金或不當得利,並以之與上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新境社區住戶有權無償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新境社區住戶不得無償使用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新境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83-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觀諸新境社區79使林第130號使用執照記載:000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新境社區建築基地所鄰接之計劃道路未闢建前通行使用,俟將來周邊之計劃道路開闢完成後,則廢棄作為另案建築基地使用;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9日會勘紀錄表記載:當日會勘,新境社區周邊計劃道路迄今仍未開闢完成,依上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所載,仍應維持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000地號土地係供新境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使用,應為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該土地時所可得知,則其嗣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上開使用執照所載新境社區周邊計劃道路開闢完成前,仍應使該土地維持為新境社區住戶可通行使用。雖000地號土地經前所有權人建住公司無償提供該土地予新境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然此係建商向主管機關承諾供社區住戶通行,作為換取核發使用執照之條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349頁);則縱可認係建商與房屋承購戶間就000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此係債之契約,效力僅及於建商與房屋承購戶間,非可認建商之後手即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應繼受建商無償提供000地號土地予新境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義務。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新境社區住戶雖因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上便宜措施而得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惟此係該行政上措施之反射利益,非可認新境社區住戶與上訴人間成立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難認新境社區住戶有權無償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應准許,其另依袋地通行權、類推適用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償金,即不再審酌,附此說明。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供新境社區住戶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償金,雖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為建商所規劃及埋設,連同建物一併出售,建商與購屋人或住戶間當無存有須支付使用土地償金之約定云云。惟查建商提供000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供新境社區住戶使用,乃建商與購屋人或住戶間之債之契約關係,效力僅於上開人之間存在,000地號土地嗣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雖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仍應提供新境社區在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以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之意旨,惟上訴人並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即建商建住公司無償提供埋設自來水管線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應屬有據。
(七)綜觀新境社區出入口位在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新境社區住戶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可便利通行,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同社區住戶使用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可獲得民生生活之便利,應支付償金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償金,以按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相當。經查000土地面積為122.41平方公尺,99年起至110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8,900元,111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9,700元(見本院卷587頁);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從而000地號土地上開期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8,900×80%=7,120)、7,760元(9,700×80%=7,76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以前之利益及償金,每月為4,358元(計算式:7,120×122.41×6%÷12=4,357.79),111年1月為4,750元(計算式:7,760×122.41×6%÷12=4,749.50),即如附表丙所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抵銷,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再,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如附表乙所示,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如附表丙所示,經上訴人指定為逐月抵銷,並陳明按月抵銷後,仍應給付不足之管理費,無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84-585、577-580頁);經依上訴人之指定為逐月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各期遲延繳納管理費之利率、利息起算日如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超過附表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規定、新境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381元,及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附表各編號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超過附表甲編號1至83合計28萬0,853元及自上開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各按同編號所示利率計付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28萬0,853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甲編號84至111所示合計9萬4,528元及自上開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各按同編號所示利率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甲編號月份金額(新臺幣)利率利息起算日1101年11月2,873元年息12%102年2月3日2101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2年3月1日3102年1月3,390元年息12%102年4月1日4102年2月3,390元年息12%102年5月1日5102年3月3,390元年息12%102年6月1日6102年4月3,390元年息12%102年7月1日7102年5月3,390元年息12%102年8月1日8102年6月3,390元年息12%102年9月1日9102年7月3,390元年息12%102年10月1日10102年8月3,390元年息12%102年11月1日11102年9月3,390元年息12%102年12月1日12102年10月3,390元年息12%103年1月1日13102年11月3,390元年息12%103年2月1日14102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3年3月1日15103年1月3,390元年息12%103年4月1日16103年2月3,390元年息12%103年5月1日17103年3月3,390元年息12%103年6月1日18103年4月3,390元年息12%103年7月1日19103年5月3,390元年息12%103年8月1日20103年6月3,390元年息12%103年9月1日21103年7月3,390元年息12%103年10月1日22103年8月3,390元年息12%103年11月1日23103年9月3,390元年息12%103年12月1日24103年10月3,390元年息12%104年1月1日25103年11月3,390元年息12%104年2月1日26103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4年3月1日27104年1月3,390元年息12%104年4月1日28104年2月3,390元年息12%104年5月1日29104年3月3,390元年息12%104年6月1日30104年4月3,390元年息12%104年7月1日31104年5月3,390元年息12%104年8月1日32104年6月3,390元年息12%104年9月1日33104年7月3,390元年息12%104年10月1日34104年8月3,390元年息12%104年11月1日35104年9月3,390元年息12%104年12月1日36104年10月3,390元年息12%105年1月1日37104年11月3,390元年息12%105年2月1日38104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5年3月1日39105年1月3,390元年息12%105年4月1日40105年2月3,390元年息12%105年5月1日41105年3月3,390元年息12%105年6月1日42105年4月3,390元年息12%105年7月1日43105年5月3,390元年息12%105年8月1日44105年6月3,390元年息12%105年9月1日45105年7月3,390元年息12%105年10月1日46105年8月3,390元年息12%105年11月1日47105年9月3,390元年息12%105年12月1日48105年10月3,390元年息12%106年1月1日49105年11月3,390元年息12%106年2月1日50105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6年3月1日51106年1月3,390元年息12%106年4月1日52106年2月3,390元年息12%106年5月1日53106年3月3,390元年息12%106年6月1日54106年4月3,390元年息12%106年7月1日55106年5月3,390元年息12%106年8月1日56106年6月3,390元年息12%106年9月1日57106年7月3,390元年息12%106年10月1日58106年8月3,390元年息12%106年11月1日59106年9月3,390元年息12%106年12月1日60106年10月3,390元年息12%107年1月1日61106年11月3,390元年息12%107年2月1日62106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7年3月1日63107年1月3,390元年息12%107年4月1日64107年2月3,390元年息12%107年5月1日65107年3月3,390元年息12%107年6月1日66107年4月3,390元年息12%107年7月1日67107年5月3,390元年息12%107年8月1日68107年6月3,390元年息12%107年9月1日69107年7月3,390元年息12%107年10月1日70107年8月3,390元年息12%107年11月1日71107年9月3,390元年息12%107年12月1日72107年10月3,390元年息12%108年1月1日73107年11月3,390元年息12%108年2月1日74107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8年3月1日75108年1月3,390元年息12%108年4月1日76108年2月3,390元年息12%108年5月1日77108年3月3,390元年息12%108年6月1日78108年4月3,390元年息12%108年7月1日79108年5月3,390元年息12%108年8月1日80108年6月3,390元年息12%108年9月1日81108年7月3,390元年息12%108年10月1日82108年8月3,390元年息12%108年11月1日83108年9月3,390元年息12%108年12月1日84108年10月3,390元年息12%109年1月1日85108年11月3,390元年息12%109年2月1日86108年12月3,390元年息12%109年3月1日87109年1月3,390元年息12%109年4月1日88109年2月3,390元年息12%109年5月1日89109年3月3,390元年息12%109年6月1日90109年4月3,390元年息12%109年7月1日91109年5月3,390元年息12%109年8月1日92109年6月3,390元年息12%109年9月1日93109年7月3,390元年息12%109年10月1日94109年8月3,390元年息12%109年11月1日95109年9月3,390元年息12%109年12月1日96109年10月3,390元年息12%110年1月1日97109年11月3,390元年息12%110年2月1日98109年12月3,390元年息12%110年3月1日99110年1月3,390元年息12%110年4月1日100110年2月3,390元年息12%110年5月1日101110年3月3,390元年息12%110年6月1日102110年4月3,390元年息12%110年7月1日103110年5月3,390元年息12%110年8月1日104110年6月3,390元年息12%110年9月1日105110年7月3,390元年息12%110年10月1日106110年8月3,390元年息12%110年11月1日107110年9月3,390元年息12%110年12月1日108110年10月3,390元年息12%111年1月1日109110年11月3,390元年息12%111年2月1日110110年12月3,390元年息12%111年3月1日111111年1月2,998元年息12%111年4月1日備註:編號1至83,合計280,853元編號84至111,合計94,528元以上合計375,381元附表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編號欠繳管理費月份金額(新臺幣)利率利息起算日1101年11月7,231元年息12%102年2月3日2101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2年3月1日3102年1月7,748元年息12%102年4月1日4102年2月7,748元年息12%102年5月1日5102年3月7,748元年息12%102年6月1日6102年4月7,748元年息12%102年7月1日7102年5月7,748元年息12%102年8月1日8102年6月7,748元年息12%102年9月1日9102年7月7,748元年息12%102年10月1日10102年8月7,748元年息12%102年11月1日11102年9月7,748元年息12%102年12月1日12102年10月7,748元年息12%103年1月1日13102年11月7,748元年息12%103年2月1日14102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3年3月1日15103年1月7,748元年息12%103年4月1日16103年2月7,748元年息12%103年5月1日17103年3月7,748元年息12%103年6月1日18103年4月7,748元年息12%103年7月1日19103年5月7,748元年息12%103年8月1日20103年6月7,748元年息12%103年9月1日21103年7月7,748元年息12%103年10月1日22103年8月7,748元年息12%103年11月1日23103年9月7,748元年息12%103年12月1日24103年10月7,748元年息12%104年1月1日25103年11月7,748元年息12%104年2月1日26103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4年3月1日27104年1月7,748元年息12%104年4月1日28104年2月7,748元年息12%104年5月1日29104年3月7,748元年息12%104年6月1日30104年4月7,748元年息12%104年7月1日31104年5月7,748元年息12%104年8月1日32104年6月7,748元年息12%104年9月1日33104年7月7,748元年息12%104年10月1日34104年8月7,748元年息12%104年11月1日35104年9月7,748元年息12%104年12月1日36104年10月7,748元年息12%105年1月1日37104年11月7,748元年息12%105年2月1日38104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5年3月1日39105年1月7,748元年息12%105年4月1日40105年2月7,748元年息12%105年5月1日41105年3月7,748元年息12%105年6月1日42105年4月7,748元年息12%105年7月1日43105年5月7,748元年息12%105年8月1日44105年6月7,748元年息12%105年9月1日45105年7月7,748元年息12%105年10月1日46105年8月7,748元年息12%105年11月1日47105年9月7,748元年息12%105年12月1日48105年10月7,748元年息12%106年1月1日49105年11月7,748元年息12%106年2月1日50105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6年3月1日51106年1月7,748元年息12%106年4月1日52106年2月7,748元年息12%106年5月1日53106年3月7,748元年息12%106年6月1日54106年4月7,748元年息12%106年7月1日55106年5月7,748元年息12%106年8月1日56106年6月7,748元年息12%106年9月1日57106年7月7,748元年息12%106年10月1日58106年8月7,748元年息12%106年11月1日59106年9月7,748元年息12%106年12月1日60106年10月7,748元年息12%107年1月1日61106年11月7,748元年息12%107年2月1日62106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7年3月1日63107年1月7,748元年息12%107年4月1日64107年2月7,748元年息12%107年5月1日65107年3月7,748元年息12%107年6月1日66107年4月7,748元年息12%107年7月1日67107年5月7,748元年息12%107年8月1日68107年6月7,748元年息12%107年9月1日69107年7月7,748元年息12%107年10月1日70107年8月7,748元年息12%107年11月1日71107年9月7,748元年息12%107年12月1日72107年10月7,748元年息12%108年1月1日73107年11月7,748元年息12%108年2月1日74107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8年3月1日75108年1月7,748元年息12%108年4月1日76108年2月7,748元年息12%108年5月1日77108年3月7,748元年息12%108年6月1日78108年4月7,748元年息12%108年7月1日79108年5月7,748元年息12%108年8月1日80108年6月7,748元年息12%108年9月1日81108年7月7,748元年息12%108年10月1日82108年8月7,748元年息12%108年11月1日83108年9月7,748元年息12%108年12月1日84108年10月7,748元年息12%109年1月1日85108年11月7,748元年息12%109年2月1日86108年12月7,748元年息12%109年3月1日87109年1月7,748元年息12%109年4月1日88109年2月7,748元年息12%109年5月1日89109年3月7,748元年息12%109年6月1日90109年4月7,748元年息12%109年7月1日91109年5月7,748元年息12%109年8月1日92109年6月7,748元年息12%109年9月1日93109年7月7,748元年息12%109年10月1日94109年8月7,748元年息12%109年11月1日95109年9月7,748元年息12%109年12月1日96109年10月7,748元年息12%110年1月1日97109年11月7,748元年息12%110年2月1日98109年12月7,748元年息12%110年3月1日99110年1月7,748元年息12%110年4月1日100110年2月7,748元年息12%110年5月1日101110年3月7,748元年息12%110年6月1日102110年4月7,748元年息12%110年7月1日103110年5月7,748元年息12%110年8月1日104110年6月7,748元年息12%110年9月1日105110年7月7,748元年息12%110年10月1日106110年8月7,748元年息12%110年12月1日107110年9月7,748元年息12%111年1月1日108110年10月7,748元年息12%111年2月1日109110年11月7,748元年息12%111年2月2日110110年12月7,748元年息12%111年3月1日111111年1月7,748元年息12%111年4月1日總計:860,028元備註:101年11月之管理費應自101年11月3日起算,故為7,231元。(計算式:7748×28/30=7,231.46)附表丙: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新境社區住戶使用938地號土地之期間每月得為抵銷之金額(新臺幣)101年11月至110年12月4,358元111年1月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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