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菜陸顆及紅鳳菜伍拾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確實有檢察官所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請法院審酌。本院酌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犯詐欺取財、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另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張惠 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所竊得之A菜6顆及紅鳳菜50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王維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9時9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惠種植於該處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之蔬菜A菜6顆及紅鳳菜50株等財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王維莉隨即騎乘三輪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蔬菜食用完畢。 嗣張惠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維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王維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其所有財物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王維莉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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