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子漢,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民國96年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57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
以伊因搬家電話需移機,原告卻要收取移機費1,000元,實
為不合理。嗣經伊反應,原告三重營業處主管來電同意不收
取移機費及未使用部分ADSL打折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戶欠費
資料、催繳函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陳
稱移機費係依法規收取並否認原告三重營業處主管有電話同
意不收取移機費及未使用部分ADSL打折等情,被告就其所辯
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