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正國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伯昆 律師代理人 蔣素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查,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日產小客車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商業保險保單,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債務人之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三、承上,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可證本案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