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01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以新臺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立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證。現金卡請求之本金依據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另有習慣」及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並計入立約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約定計算,現金卡請求之違約金依據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約定計算。
(二)詎自逾欠日期起,債務人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