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具狀就命其補正事項予以說明。而本件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均未能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及送達地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