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原告 陳郁傑
被告 鄭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借貸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鄭雲恩、鄭宗玄、彭瓊蝶等3人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鄭雲恩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借貸契約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鄭雲恩主張原告係以從事網路小額貸款之商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長期以來有諸多返還借款事件繫屬於本院,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可按,足信原告係從事借貸業務之商人;又衡諸原告所提契約內容觀之,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