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34號聲明人黃 李玉花
黃詩婷
黃依婷
黃冠翔 前列黃詩婷、黃依婷、黃冠翔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蕭美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美華、黃李玉花、黃詩婷、黃依婷、黃冠翔為被繼承人 黃彥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配偶、母、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於年月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彥傑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蕭美華、黃李玉花、黃詩婷、黃依婷、黃冠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母、子女,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3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記載於111年6月12日知悉繼承,及黃彥傑死亡事實於111年6月14日辦理戶籍申登,顯已逾三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