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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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9號原告 蕭羽淳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許淑汝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5萬2689元(計算式:面積1054.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300元×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證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及描述現況(地上建物、出入道路...等,請以照片佐證)?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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