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羅景熙 被告 羅子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本件上訴人羅景熙謂係被告羅子鈞之父(被告羅子鈞另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中),然被告已成年,且意識正常,依法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從而被告之父羅景熙,依法即非上訴權人,核與前揭規定未合,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