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林國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其昀 間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及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賠償,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於達億公司部分之訴,爰請求退還聲請人就達億公司部分之訴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5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與達億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2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雖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達億公司部分之訴,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訴訟事件,僅關於達億公司部分之訴,其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而非訴訟全部之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關於達億公司部分之訴繳納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關於達億公司部分之訴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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