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郭葉織鳳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 被上訴人 林啟超 訴訟代理人 林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895萬1,995元、系爭房屋4萬850元,共計899萬2,845元,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88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99萬2,845元及自前揭移轉登記日即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9萬2,845元及自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郭哲彰 (下稱郭哲彰)於88年2月初向被上訴人之母林郭明珠(下稱林郭明珠)調借資金3,800萬元,嗣因無法還款,郭哲彰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郭明珠,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總計14坪、每坪75萬元計算之價金980萬元抵償前揭所欠之部分債務。而郭哲彰為節省稅捐,先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隨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郭明珠指定之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係林郭明珠向郭哲彰買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㈠系爭房地於62年1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郭哲
彰所有,嗣郭哲彰於88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8年9月1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為上訴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額為895萬1,995元,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總額為4萬850元(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9月13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伊價金899萬2,845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3至45頁),然據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雙方為兩造,及系爭房地業於8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而稽諸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 郭宏哲 到庭證稱:郭哲彰於88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都是郭哲彰找伊辦理;郭哲彰當初找伊去就是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增值稅自用郭哲彰已經用過了,所以直接辦過戶增值稅金額會很高,故郭哲彰和伊討論要怎樣做才可以節稅,因此才會先把系爭房地贈與給他太太即上訴人,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8年9月9日自郭哲彰名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再自上訴人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由郭哲彰指示代書郭宏哲所辦理,且郭哲彰係基於節稅目的,始將系爭房地先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名下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兼以上訴人復自陳本件除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外,兩造並未簽立任何私契之買賣契約書,而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有任何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是衡諸不動產價格高昂,買賣雙方除簽署辦理過戶手續時須交付地政機關俗稱公契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輒另簽署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期別及金額、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買賣條件,且私契與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往往並不相同,然本件兩造間除未簽立私契外,上訴人並早於88年10月11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卻迄至10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7頁),距系爭房地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亦已經過14年餘,上訴人復均無於此期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之相關證據可提出,顯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則綜此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達成系爭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房地價金899萬2,845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契,即足證之;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僅對於價金之給付主張係以債務抵償,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契,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房地為林郭明珠向郭哲彰所買受,即係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加以爭執,並非僅對於價金之給付主張係以債務抵償;況依被上訴人前述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郭哲彰與林郭明珠間,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仍非有憑,被上訴人自無庸就價金如何給付予郭哲彰乙節,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99萬2,845元及自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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