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 郭葉織鳳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 林啟超 訴訟代理人 林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
1,前開土地及建物暨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8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約定前開土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95萬1,995元、前開建物買賣價金4萬850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於同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899萬2,84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2,845元及自88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郭哲彰 (以下逕稱郭哲彰)於88年2月初
向被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林郭明珠(以下逕稱林郭明珠)調度資金3,800萬元,嗣因無法還款,2人向永慶房屋諮詢系爭房地當時價格每坪約70萬元至75萬元,郭哲彰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郭明珠指定之被告,以抵償債務,不足之債款,郭哲彰答應事後有機會會補償林郭明珠。且郭哲彰為節省稅款,系爭房地當初係由郭哲彰先贈與至妻子即原告名下,再馬上由原告過戶給林郭明珠指定之被告,原告與林郭明珠、被告間均無任何金錢往來,故原告主張不實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
1)於62年1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郭哲彰所有,嗣郭哲彰於88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16
4至177頁)。㈡系爭房地於88年9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額為895萬1,995元,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總額為40,850元。原告並於8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28至45頁、第81至85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899萬2,845元;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之夫郭哲彰積欠被告之母林郭明珠債務抵付,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99萬2,845
元及自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899萬2,845元;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之夫郭哲彰積欠被告之母林郭明珠債務抵付,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899萬2,84
5元出賣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然查,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均屬民眾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需檢附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而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除提出「公契」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外,買賣雙方皆會另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針對實際價金總數、價金付款期數、各期數額、貸款成數、過戶及點交日期或違約罰則等事項予以約明,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另行簽訂之私契,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於88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88年10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然原告卻於10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距離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已經過14年餘,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此期間有向被告催討價金之證據,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不符;復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 郭宏哲 到庭證稱:「訴外人郭哲彰於88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及原告於8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都是訴外人郭哲彰找我辦理。」、「訴外人郭哲彰當初找我去就是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因為增值稅自用訴外人郭哲彰已經用過了,所以直接辦過戶增值稅金額會很高,所以訴外人郭哲彰和我討論要怎樣做才可以節稅,因此才會先把系爭不動產先贈與給他太太即原告,再過戶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系爭房地自郭哲彰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復隨即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均係代書依郭哲彰之指示辦理,且郭哲彰係基於節稅目的,始將系爭房地先過戶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名下過戶予被告,原告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合意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甚明,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上開公契,獲致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價金共計899萬2,845元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郭哲彰於88年2月初向林郭明珠調度資
金3,800萬元,嗣因無法還款,郭哲彰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郭明珠指定之被告,以抵償債務等情為不實,且被告應就林郭明珠有借貸3,800萬元予郭哲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無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再行審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能舉證其抗辯事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存在。
二、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99萬2,845元及自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俱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99萬2,845元及自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