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告 李泰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O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86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又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不熟路況,沒有看見右行引導告示牌,事後回去看發現左右分流標誌太小,看不清楚,應該提前引流。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因為來不及只能慢慢右轉。甲、乙處分違規時間同時,一行為不應二罰。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往出口之車道回堵慢速,已形成連貫車隊,原告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道,並在途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插入連貫車隊與行駛槽化線為各別單一行為,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00:03)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閃爍右方向燈,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04)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跨越穿越虛線,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06)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跨越穿越虛線駛越槽化線,車身位在槽化線上,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10)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車身已駛越槽化線,左側輪胎位在槽化線邊緣,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車輛仍靜止停等乙節(卷第99頁)。足徵往出口方向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槽化線分流時,始減速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右行駛,插入車陣中,並於途中駛越槽化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甲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非未遵分流標誌行駛。左右分流標誌之設置係在提醒用路人車道行向,其設置與否均對原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無涉。原告既意欲往右向安平方向行駛,其自應沿前方穿越虛線提前靠右,依序排隊行駛之,非行至槽化線處才減速慢行靠右,且該時客觀上可見往安平方向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亦可往其它未形成連貫車陣方向行駛後再沿其它路線駛往安平,該分流標誌設置適當與否,均無礙其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依上開採證光碟可徵系爭車輛駛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有乙處分「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係在插入連貫車陣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惟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原告插入連貫車陣中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範目的主要在維護已在連貫車陣中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有其他車輛未依序排隊貿然插入影響用路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係在課予駕駛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樹立行車用路規範俾達行車安全之效果,規範目的不相同,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可個別存在無緊密依存關係,應非屬一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
㈤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分別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官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