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訴人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訓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洪國祥 調解成立之條件,係俟伊強制戒治出所後,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始開始按期履行支付賠償,另擬與告訴人 李建弦 以上開條件和解,乃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遽認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而為不利於伊之量刑,殊有不當,請審酌伊家境困窘,且需照顧年邁父母及稚齡幼子等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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