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訴人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詠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泰良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犯罪之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上訴人販毒之犯罪情節,於兩個月內迭次販毒,並非偶爾為之,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深,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再依該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必要等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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