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勝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柴勝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柴勝忠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8年8月9日19時5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簡俊鵬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約定數量、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及交易地點後,簡俊鵬旋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張育郎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交易事宜。嗣張育郎於同日夜間某時許,依約至高雄市○○區○○路21之62號「遠興機車行」與柴勝忠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
上開簡俊鵬、張育郎販賣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後,柴勝忠於98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081號簡俊鵬、張育郎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要向簡俊鵬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我是去張育郎位於○○區○○路之機車行拿貨,我認為毒品是簡俊鵬的,是他交給了張育郎,所以我才向張育郎拿取等語。嗣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時(99年訴字第34號),柴勝忠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到庭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為迴護張育郎,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是有去鳳仁路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交毒品給我的不是張育郎,我當時在偵查是因為緊張才說是張育郎交給我毒品,至於有關警詢指認張育郎部分,也是因為緊張才指認錯誤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柴勝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81號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17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簡俊鵬以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購買之毒品、金額及交付地點後,是否為張育郎依約至上開機車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攸關張育郎有無與簡俊鵬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涉犯情節之輕重,自屬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至本院審理時,具結就該事項為前揭虛偽之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簡俊鵬、張育郎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98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已於100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為有罪之宣判,因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尚未確定等情,有張育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號查詢單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係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上開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購買毒品係何人所交付之情節,知之甚詳,竟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而為上開之證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坦承實情,態度尚稱良好,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其偽證罪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