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通知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住居
所,該通知先後於95年08月18日及95年09月21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非但迄未到庭,亦迄未
補正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到院,其對被告丙○○起訴部分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同案被告乙○○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因兩造對本院所訂之第一次辯論期日-95年10
月17日16時15分均經合法通知,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訂於95
年11月07日15時42分審理,兩造雖均經合法通知,惟均無正
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場,已視為撤回其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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