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德睿 上列異議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32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狀」。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
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德睿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2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13-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述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彰檢錫執己109執沒329字第1099039995號函請法務部矯政署彰化監獄於872元之範圍內代為執行沒收,並酌留3,000元,持續扣款至執行期滿釋放前;嗣法務部矯政署彰化監獄以109年11月5日彰監總決字第1090010121
0號函覆代扣繳保管款323元等情,有各該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21-24、99-
100頁)附卷為憑。
(三)受刑人針對前述遭執行沒收之保管款,聲明異議。所謂保管款,來源主要有二:一為受刑人勞作所得「勞作金」,係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的勞動對價,一為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即「保管金」,俱為受刑人之財產,當然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已確保其基本之生活所需。而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款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3,000元,供受刑人生活所需,獄方接獲執行檢察官上揭指揮函文後,查詢受刑人保管款共餘3,323元,當中包含:保管金2,387元、勞作金936元,保留生活費3,000元後,僅扣繳323元,悉數來自勞作金,並未動支保管金,足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留意沒收是否影響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更無異議意旨所指扣除來自親屬寄贈之保管金之情形。從而,本件查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另於異議意旨指摘「保管金遭扣除519元、1,257元」,經查詢結果應是: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2月2日中檢增高108執沒5230字第166914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酌留生活所需,在1,628元之範圍內代為執行沒收;獄方接獲上揭指揮函文,查詢受刑人保管款共餘5,885元(當中包含保管金4,776元、勞作金1,109元),保留生活費3,000元後,扣繳1,628元(其中519元來自保管金、1,109元來自勞作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12月17日彰監總決字第10900116240號函稿(本院卷第101-102頁)可憑。該執行指揮函文,是為執行此案件之沒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將部分宣告刑與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共計1,628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沒收部分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5230號執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上述判決書(本院卷第111-129頁)可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2月2日中檢增高107執沒
733字第166911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於酌留生活所需,在2,488元之範圍內代為執行沒收,獄方接獲上揭指揮函文,查詢受刑人保管款共餘4,257元(當中包含保管金4,257元、勞作金0元),保留生活費3,000元後,扣繳1,257元(全數來自保管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12月17日彰監總決字第10900116270號函稿(本院卷第103-104頁)可憑。該執行指揮函文,是為執行此案件之沒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確定,而沒收部分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733號執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上述判決書(本院卷第105-110頁)可憑。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其餘指摘之執行沒收指揮,尋繹所由執行之裁判,概非本院所為,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受刑人若認執行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異議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