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原告 楊中勝 被告 李乙 呈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小隊長 劉承學 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因查緝案件至被告住處外蒐證,準備聲請搜索票。不料被告從住處出來,並持槍對準原告,溝通過程仍持續以槍對準原告與小隊長。小隊長見機欲奪下槍枝,原告也上前協助奪取,竟遭被告開槍射中左肩,小隊長見狀儘速將原告送醫。此案件令原告嚴重遭到恐懼,目前雖可正常值勤,但中槍場景仍歷歷在目,故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213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正常工作情況下,每月均可以領取超額加班費10,000元以上,因為本次受傷,109年7至9月份無法正常值勤,而受有不能領取超額加班費之損失,以每月10,000元計算,3個月共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係110萬元減除上開金額之差額,為1,003,787元。
4、以上總計:1,1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我沒有開槍,但道義上願意負起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因被告在臺中市另涉嫌持槍恐嚇案件,原告與案外人即偵查隊小隊長劉承學於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著便服循線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附近蒐證,劉承學將所駕駛之車輛(由外觀無法得知係公務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路旁,由原告先下車查看,但遭被告察覺,被告即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填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住處小門走出查看,質問原告:「你是什麼人?你在拍什麼?」等語,旋即拿出上開改造手槍,以手槍對著原告質問「你是什麼人?來此目的是什麼?」等語,邊說順勢拉起槍枝滑套。此時,劉承學已將車輛行駛至原告旁,待原告退至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旁時,被告發覺劉承學在駕駛座上,遂將槍枝自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伸進車內,槍口對準劉承學,過程中被告不斷質問劉承學及原告受何人指示前去,槍口並來回指著渠2人,使原告心生畏懼。 嗣劉承學 趁隙下車繞過車頭走至被告身後,欲取走手槍,遭被告察覺,被告又將槍口指著劉承學,劉承學即以兩手抓住被告之手腕並上舉,欲奪下被告手上之槍枝,同時避免遭手槍擊中,在旁之原告亦前來協助共同奪槍。被告明知上開手槍填裝具有殺傷力子彈後,若近距離朝人之頭部、胸部附近射擊,將使人體重要器官受創,進而因失血過多致死,且當時其手指已放在槍護弓內,仍提升犯意至基於殺人之擇一故意,在劉承學等2人奪槍過程,奮力將手中槍枝往下對準其2人射擊,適擊中靠近原告頭部、胸部、頸部附近之肩部,子彈自原告之左肩前上方穿進身體、由左肩後下方穿出。幸而劉承學旋將被告制伏,並以膝蓋頂住被告之手腕,奪下被告手上之手槍,原告始倖免於難,但仍受有左肩槍彈穿透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之辯解,與刑事審理之辯解相同,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案件,既然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殺人未遂之行為,且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也均已說明,本件自得逕爰引該刑事判決之有罪理由作為本件侵權行為認定之憑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醫療費66,21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與門診(醫療)收據等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也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雖仍領有薪資,但受傷前每月超額值勤,均可領取超過10,000元以上之超勤加班費,受傷後於109年7至9月間,只有9月份領取748元,因而受有每月10,000元超勤加班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9年度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認為可採。故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殺害原告未遂,然已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故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警專畢業,108年度課稅所得為864,84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書法寫作與雕刻,108年度查無課稅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以槍枝朝原告靠近頭部、心臟位置擊發子彈1顆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與彰顯之殺人惡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後續對警員公務工作可能產生之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66,213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共896,213元(計算式:66213+30000+800000=896213),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213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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