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黃宋 桓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黃東榮
黃東湧 黃惠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被告 黃金豹 被告 黃宋發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宋增 被告 黃錫男 訴訟代理人 石月英 被告 黃錫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64.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東榮、黃東湧、黃惠鄉、黃宋增、黃宋發各負擔12分之1,被告黃金豹負擔4分之1,被告黃錫男、黃錫煇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964.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黃東榮、黃東湧、黃惠鄉、黃宋增、黃宋發各12分之1,被告黃金豹4分之1,被告黃錫男、黃錫煇各8分之1。兩造對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
1.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鑑定結果,甲案分割價值較高,土地資源配置較合理。又甲案開闢編號K部分6公尺寬道路,各共有人均能有適當道路出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該部分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才公平。若編號A部分因已面臨大崙一巷,而不必分擔道路,每一共有人當然都爭要分得編號A,反而不公平。
2.兩造是同一家族。大房 黃杉喜 (被告黃錫煇、黃錫男之父)、二房 黃宋杉渭 (原告、被告黃宋增、黃宋發之父)、三房 黃杉漸 (被告黃東榮、黃東湧、黃惠鄉之父)、四房黃金豹。因系爭土地面臨大村鄉大崙一巷,並以該大崙一巷為進出通道,又系爭土地面積大,為充分利用,有在系爭土地開一6米道路(且可迴車)之必要。因面臨大崙一巷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建築房屋可供店面營業使用,原告所提方案原則上以每房分一塊可供店面使用之土地(也是當初協商時之共識)。故將編號A分歸黃東榮(代表三房部分)、編號B分歸黃錫煇(代表大房部分),再扣除所留編號K道路,所剩編號J,其面臨大崙一巷之面寬已不適合再分為二等分,且若再分割為二,其中一塊地型不佳。故原告及兄弟(代表二房)與叔黃金豹(四房)商議,編號J分歸黃金豹,原告及兄弟這一房不分臨「大崙一巷」之土地。編號B土地雖呈L形狀,然該土地仍能切割為二塊利用(一塊臨大崙一巷建屋、一塊臨新設巷道建屋)。
3.原告所提方案經被告黃錫煇、黃錫男、黃金豹、黃宋發、黃宋增均認同此方案,也與被告黃金豹及三位兄長之前就有共識大致相符。
㈢不同意依被告黃東榮等人所提附圖乙案分割。乙案與當初協
商共識不符。該方案編號A部分黃東榮一人分得面臨大崙一巷土地逾一半(扣掉6米巷道),占盡最有利的部分(全部可蓋店面),對其他人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東榮、黃東湧、黃惠鄉(下稱黃東榮等3人)答辯:
1.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乙案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坵塊方整,分割方向均屬一致,各房集中分配,且均面臨編號K部分6米共有道路,無通行問題,該共有道路亦依「需用」土地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對之亦以金錢補償,乙案為公平、適當。
2.依乙案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坵塊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且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鑑定結果互相補償。
3.不同意依甲案分割,甲案編號B坵塊呈L形,地形顯然較不方整,實有損其經濟價值,此從估價報告以該部分因宗地條件略差而以調整率-2%來調降其評定單價乙情即可得知,且整體分割方向不相一致,似無法於分割後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價值。
4.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緊鄰巷道土地,其土地及房屋即有使用巷道之可能,自即享有巷道之便利,就巷道部分仍應與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取得,始符公允。就此反面言之,倘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根本無需藉由巷道通行,以增益己有土地之利用與價值者,亦即部分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並無因巷道而受益之情事者,即應無與其他需用巷道之共有人按比例共同負擔巷道面積之理為是。甲案編號A分歸被告黃東榮取得,該部分直接面臨大崙一巷(8米),可直接對外通行,根本未緊鄰編號K分割道路,且無需利用該分割道路增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與價值,此從估價報告甲案編號A坵塊未因該分割道路而調高其評定單價乙情即可得知,亦即甲案編號A部分並無因編號K分割道路而受益之情事,但甲案仍要分割取得編號A之被告黃東榮分擔此編號K道路的面積,並將之納入計算兩造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基礎,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並依乙案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㈡被告黃金豹陳述:
1.同意甲案。伊是其他共有人之小叔,伊與兄長之前就有共識,將來分割土地,面臨大崙一巷土地,由每房均分。因系爭土地臨大崙一巷,土地地形不方正,留6米巷道後,難以再均分為4塊,故被告黃金豹與原告及其兄弟這一房不分臨大崙一巷之土地。依鑑定結果,甲案分割價值較高,土地資源配置較合理。又系爭土地分割6米共有道路出入,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道路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才公平。被告黃東榮主張其未使用巷道,不必分擔道路部分,不合理。
2.乙案編號A為系爭土地之黃金角地,且土地方正,由被告黃東榮一人分得,對其他房的人不公平。況且黃東榮分得黃金角地,卻只需提出新台幣(下同)101,946元補償金,而伊分得編號J之地形較差,分得面臨大崙一巷的面寬也比編號A小,卻要補償235,425元,對伊不公平。
3.鑑定結果不合理:①甲案黃東榮須補償25,463元、黃錫煇須補償73,588元(二人合計99,051元),伊卻須補償217,776元。乙案黃東榮須補償101,946元,黃金豹須補償235,425元。同樣面臨道路及新開6米巷道,甲案黃東榮及黃錫煇合起來為長方型(地形方整,面臨大崙一巷較寬)、乙案黃東榮也是長方型(地形方整,面臨大崙一巷較寬),為系爭土地最精華之黃金角地。而伊分得土地前窄後寬為梯型(一邊地籍線為斜線且彎曲)地型較差,竟然要提出較高補償金(一倍以上)。②鑑定報告第35頁及36頁(基準地甲案編號H)將甲案編號J(即黃金豹部分)「宗地條件」只減1%而「道路條件加6%」實不公平。因編號J有一部分「面對編號C」土地,與編號C土地應是相同條件(編號C被評定與編號H相同,則編號J中「面對編號C」部分,應也被評價與編號H相同),鑑定報告未將編號J分出其中「面對編號C」,另為評價(應與編號H相同),致編號J中「面對編號C」也一同被提高評價,造成整塊編號J被高估,致伊要提出較高補償金。再者,伊分得編號J土地前窄後寬、為梯型(一邊地籍線為斜線且彎曲)地型較差,鑑定報告就「宗地條件」只減1%,實減太少,對伊不公平等語。
㈢被告黃宋增、黃宋發陳述:同意甲案,不同意依乙案分割。
這筆土地是祖先所留下,為什麼要補償差價等語。
㈣被告黃錫男陳述:同意甲案。三房有共識每房都要有面大崙
一巷的地。黃東榮等3人所提乙案將自己分在路邊,甲案對每個人比較公平等語。
㈤被告黃錫煇陳述:同意甲案。原則上每一房都應臨大崙一巷
,大部分共有人同意甲案。甲案黃東榮取得部分雖未用到開設之共有道路,其仍應負擔道路用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西邊面臨道路(大崙一巷),土地上有三合
院建物及供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77頁)。原告及被告黃東榮等3人各自提出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二方案均設有6公尺寬之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通行。惟甲案有黃東榮、黃錫煇、黃金豹3人可取得面臨西邊大崙一巷之土地,乙案僅黃東榮、黃金豹2人可取得面臨西邊大崙一巷之土地。而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甲案分割價值合計31,324,230元,乙案分割價值合計31,253,627元,有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
3、5頁),可認甲案分割後價值較高。又本件共有人除被告黃東榮等3人主張依乙案分割外,其餘6位共有人均主張依甲案分割。至於被告黃東榮雖主張依甲案分割,其取得編號A部分未使用編號K道路,卻應負擔道路面積,對其不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後部分土地通行之需而設置共有道路,自應由全部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始為公允,且鑑定報告已鑑定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對被告黃東榮並無不利。另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雖為L形,惟被告黃錫煇對取得該部分土地並無意見,且已鑑定該部分土地價值,亦無不利情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甲案分割,較為可採。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地形及臨路狀況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黃金豹雖稱其取得編號J部分之鑑定結果不合理乙情,業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回復略以:黃東榮、黃錫煇非屬同一人,故不能合併評估。甲案編號J屬單一筆土地(非多筆土地合併評估),一般來說,係以整筆土地之條件進行評估。編號J土地地形雖呈梯形,但不致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故宗地條件酌減1%。其土地面臨大崙一巷及分割巷道,屬於路角地性質,故道路條件酌加6%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尚難認鑑定結果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一(甲案)┌──┬────────┬───────────────┐│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A│133.71│黃東榮│├──┼────────┼───────────────┤│B│200.57│黃錫煇│├──┼────────┼───────────────┤│C│200.57│黃錫男│├──┼────────┼───────────────┤│D│133.71│黃東湧│├──┼────────┼───────────────┤│E│133.71│黃惠鄉│├──┼────────┼───────────────┤│F│133.71│ 黃宋桓 │├──┼────────┼───────────────┤│G│133.71│黃宋增│├──┼────────┼───────────────┤│H│133.71│黃宋發│├──┼────────┼───────────────┤│J│401.14│黃金豹│├──┼────────┼───────────────┤│K│359.76│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附表二(甲案)┌──────┬─────┬─────┬─────┐│應受補/應補│黃東榮│黃錫煇│黃金豹││(新台幣)│+25,463元│+73,588元│+217,776元│├──────┼─────┼─────┼─────┤│黃錫男│5,434元│15,704元│46,476元││-67,614元││││├──────┼─────┼─────┼─────┤│黃東湧│3,627元│10,484元│31,025元││-45,136元││││├──────┼─────┼─────┼─────┤│黃惠鄉│3,627元│10,484元│31,025元││-45,136元││││├──────┼─────┼─────┼─────┤│黃宋桓│5,519元│15,949元│47,201元││-68,669元││││├──────┼─────┼─────┼─────┤│黃宋增│3,628元│10,483元│31,025元││-45,136元││││├──────┼─────┼─────┼─────┤│黃宋發│3,628元│10,484元│31,024元││-45,136元││││├──────┴─────┴─────┴─────┤│+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