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品谷 (拘提中,另結)、黃如雪於民國109年9月8日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前,因缺錢叫車載送返家,為供騎乘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品谷下手推走車主 陳淑惠 停放在上開建物前已報廢牌照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欲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附載黃如雪離去時,因故未能發動該機車,乃將之棄置在距離竊盜地點約120公尺之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與黃如雪徒步離去。同日上午5時19分許,其2人在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應為同路段570號前),見車主 林麗娜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仍由陳品谷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以之附載黃如雪離去,供其等代步使用。嗣陳淑惠發現機車遭竊,並在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自行尋獲後,報警處理;林麗娜配偶 黃東慶 發現其占有使用之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烏日啤酒廠旁尋獲(已發還黃東慶)。員警調看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因認黃如雪上揭二部分各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如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如雪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品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陳淑惠、黃東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鑰匙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號機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之被告
黃如雪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偷機車,也沒有與陳品谷約好偷機車,陳品谷在牽的時候,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他把車牽過來才知道是別人的摩托車,伊就坐上去讓陳品谷載回家等語。
五、關於被告黃如雪涉嫌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
(一)查被告陳品谷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動手竊取機車,黃如雪當時已經先行前往OK便利商店(彰化市○○路○段○○○號)購物(偵查卷第3、4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黃如雪去前面的7-11買東西,她不知道我要牽車(偵查卷第
140頁)等詞,雖所述便利商店名稱不同(實為OK便利超商國聖店,此參本院第63至67頁函請警方查明並列印GOOGLE便利超商照片即明),然均指稱被告黃如雪於被告陳品谷行竊時不在場,此再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查卷第47頁畫面),被告陳品谷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被告黃如雪並未在畫面之內,嗣陳品谷竊取得手坐於機車上,被告黃如雪始走向陳品谷立於其旁(偵查卷第49頁畫面),之後被告黃如雪往前行,被告陳品谷則推機車前進(偵查卷第51頁畫面)等情,被告陳品谷上揭對被告黃如雪有利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黃如雪固於警詢自承:陳品谷竊盜2部機車時伊在旁觀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品谷在牽的當下,伊距離3、4公尺左右云云(本院卷第113頁),顯與上揭監視器所攝得客觀之事實不符,應係誤記,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其餘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失竊事實,無從證明被告黃如雪與被告陳品谷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黃如雪辯稱並未與被告陳品谷共同竊取號機車等詞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黃如雪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黃如雪涉嫌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512號)建物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
(一)查共同被告陳品谷固於警詢時供述:號機車是我竊取...只有我動手竊取機車,黃如雪於現場觀看把風(偵查卷第10、11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竊盜當時沒有其他共犯,黃如雪沒有一起去偷車子各等語(偵查卷第140頁);被告黃如雪於警詢如前述供承:陳品谷竊盜2部機車時伊在旁觀看(偵查卷第18頁),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號機車)是陳品谷牽的,伊都走在陳品谷前面,伊不知道他在幹嘛(偵查卷第141頁),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沒有牽這台車,也沒有與陳品谷約好要牽這台車。
陳品谷在牽的時候,伊當下不知道陳品谷在做什麼等詞。
據此,共同被告陳品谷、被告黃如雪對於陳品谷竊取YHF-201號機車時,究竟有無在場觀看甚至(有犯意聯絡而)把風一事,2人先後及相互間之供述不一,且關於被告黃如雪在場甚而把風之供述,亦屬被告或共犯之片面供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難因此當然遽為被告黃如雪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稽諸偵查卷第53、55頁上方、57頁下方等照片,並非竊盜當時攝影所得,而是警方查獲後帶同被告陳品谷至現場所拍攝照片;另偵查卷第55頁下方照片是被告黃如雪及陳品谷同騎機車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萊爾富國聖店為監視器攝得之照片、偵查卷第57頁上方照片則為被告黃如雪與陳品谷同騎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北上機車道為監視器攝得之照片,亦非竊盜當時攝影所得;再偵查卷第51頁下方照片,可見共同被告陳品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推(號)機車行進,被告黃如雪則走在前方約2個車身遠處。準此,上揭監視器翻拍或事後拍攝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品谷竊取號機車時被告黃如雪亦在現場觀看把風。至於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如雪與被告陳品谷於竊盜號機車事前、事中有何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黃如雪是否於上揭時地,與陳品谷基於犯意聯絡竊取號機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同為被告黃如雪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黃如雪受陳品谷搭載坐於竊得之號機車,有無另涉其他罪名,應由檢察官另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蕎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