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漢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被告高漢森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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