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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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豪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辱罵「靠爸、白癡」之貶損人格字眼之方式當場予以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惟考量被告係酒後鬧事,一時失控犯案,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業已承認犯行,經此教訓,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曾信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豪於民國105年1月3日7時40分,因酒後躺臥在臺南市○區○○路3段及成功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外牆,經巡邏員警 楊克理 等人,趨前叫醒曾信豪並詢問住處地址,欲代叫計程車將曾信豪送返家中。詎料,曾信豪明知警察依法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權限,又楊克理等人基於前開權限正在對其進行身分查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統一超商前,當場對楊克理等人辱罵:「靠爸喔、白癡喔」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楊克理等人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曾信豪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信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