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周飛龍於民國104年4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飛龍於本院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飛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不明殘渣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偵查卷第7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