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銘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吳銘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吳銘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吳銘憲住處內搜索,並由警扣得吳銘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共淨重2.2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吳銘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5、38頁)。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8頁)。
㈣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6頁)。
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0頁)。
㈥搜索照片4張(見警卷第17、18頁)。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見偵卷第17頁、核交卷第17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戒治之處遇後,5年內(95年、99年、102年)均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二罪時間先後有別、實施犯罪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又數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均經判決在案,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物5包,先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共淨重2.2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可稽,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或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