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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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鄭子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煌於本院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子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