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 楊美蕙 被上訴人 佘芳枝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合法送達為一造辯論,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但已同意無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並請求由本院裁判,上訴人亦無意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60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及房屋)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收訖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1日再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價金後竟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價金,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亦置之不理。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及依約給付違約金110萬元(以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9條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三期款應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支付,因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反悔不配合塗銷,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反悔不賣;被上訴人亦曾表示願就10萬元加倍賠償,但因上訴人堅持賠償11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僅
3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若未履約將解除系爭契約,從締約到解約僅數月餘,系爭房地並無漲價情形,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不履約而受有損害,亦應僅是利息損失,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核減等語。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5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
㈡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10萬元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簽定後,...若乙方(指被上
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視同違約,亦應將已收取價款於解約日起3日內加倍返還與甲方(指上訴人),雙方無條件解除本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該約定內容所示,並無約定懲罰性質,自應認屬賠償總額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
㈢上訴人另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主張系爭違
約金額係被上訴人衡量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本於雙方對等地位而簽立,且上訴人亦負有同等違約責任之約定,雙方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云云,但該判決亦載明「債務人若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等語,況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已說明如前。而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房屋買賣之價金僅350萬元,且兩造係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若未履約將解除契約,系爭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足證上訴人於締約後不到2個月即通知被上訴人如不履約將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締約不到半年時間,復參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5月28日,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屋已是47年餘之老建物,且本件買賣不含建地,衡諸高雄地區不動產常情,系爭房屋之價值波動顯然有限,客觀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尚非鉅大,又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10萬元價金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原審斟酌現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後,認違約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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