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煌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煌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台00甲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限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邱○發於飲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邱○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煌琪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神經系統衰竭等傷害,經送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仍於102年5月18日下午3時50分不治死亡。嗣蘇煌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煌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8頁;相驗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一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銘、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0、
11、13至15頁;相驗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102年5月1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5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勘驗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30至35、38至40頁;警二卷第21、22頁;相驗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11、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煌琪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O頁),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38至4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邱○發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偵二卷第11、20頁)。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邱○發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警員 趙緯宏 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8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難以挽回之精神苦痛,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刑事陳報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2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前開刑事陳述狀1份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