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91號、99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現金70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乙○○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殘障手冊各1張、印章1個等物,及現金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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