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竊盜罪」更正為「侵占罪」、倒數第1行「 江翠子 」更正為「 江子翠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